(2014)东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赵希波与张希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波,张希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年月日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赵希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被告张希强,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南皮县。原告赵希波诉被告张希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希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0日给被告所承建的高铁打桩工程(东光县南霞口镇新四村段,由原告赵希波与被告张希强达成口头协议)进行打桩施工,共计工程款244810元,已付217010元,尚欠工程款27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800元及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高铁打桩工程东光县南霞口镇新四村段进行打桩施工,总计工程款244810元。经双方对账已付款60000元,扣除给被告提成款67000元,尚欠117810元。被告先后陆续给付原告柴油款10000元,挖土机款10000元,2009年7月14日后又付款20000元、40000元、10000元,现仍拖欠27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张希强2009年7月14日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达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施工欠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欠款27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辉审判员 韩兴祖审判员 倪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双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