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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吕洪龙与陈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龙,陈继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吕洪龙,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陈继财(曾用名陈吉财),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洪龙与被告陈继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继财向原告吕洪龙借款人民币201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被告陈继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陈继财向原告吕洪龙借款人民币20100元,并为原告吕洪龙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191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及借据1枚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继财向原告吕洪龙借款人民币191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继财理应及时偿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继财偿还借款人民币1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出庭质证和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洪龙借款人民币1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预先缴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翟国英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王灵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