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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35号原告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庙村。法定代表人冯善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告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的《关于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改制后以原有厂房土地及房产出让解决职工安置费用及偿还债务的函》及《关于请予协助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改制后原有厂房土地及房产变更登记的函》,请求确认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的改制及资产转让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邱玉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此案。经本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辽国资协发[2005]10号《关于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改制后以原有厂房土地及房产出让解决中共安置费用及偿还债务的函》及《关于请予协助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改制后原有厂房土地及房产变更登记的函》。此二份函均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另辽宁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山菜加工厂的改制及资产转让行为均已超过5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酉泉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