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4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吕某甲、李某与吕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李某,吕某乙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4037号原告吕某甲,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李某,女,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强,翁牛特旗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乙,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吕某甲、李某与被告吕某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强、被告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和母子关系,被告现居住二原告的房子,耕种二原告的耕地,2014年原告李某得乳腺癌花光家里所有的积蓄,还欠了外债,且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吕某甲多年腿疼也无法从事过多的体力劳动,使家庭生活变得更加困难,被告对二原告却不管不顾,不尽赡养义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二原告房屋及院落返还给二原告,将家庭承包地34.125亩和其他方式承包的荒地80亩返还给二原告。被告辩称,家庭承包地有22.75亩是二原告的,其他方式承包的80亩荒地是被告开垦的,房屋是被告建的,且分家时也都分给了被告,因此不予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粮食补贴卡一份,证明四口人家庭承包地是45.5亩,包括被告吕某乙、二原告、原告女儿吕某丙四人;2、西沟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吕某甲在1998年承包荒山80亩;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是二原告所有;4、西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家庭发生变故,生活困难。被告吕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实,但仅有二原告22.75亩,其他与二原告无关;证据2中证明人吕某丁在1998年不是村组长,80亩荒地不是吕某甲开垦的,是被告开垦的;证据3房子是被告建的;证据4不属实。被告吕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分家协议一份,证明房子和耕地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吕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分家协议中财产都是二原告的,二原告为了让被告更好养老才给被告使用,现被告不赡养老人,且原告生病被告也不尽扶助义务,不承担医疗费,二原告因疾病和年老导致家庭困难,不再给被告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有22.75亩,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系证明,非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以其他方式承包荒山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二原告拥有该块荒山的用益物权,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被告辩驳房屋系被告所建,不足以证明房屋系二原告所有,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能够说明二原告现在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在协议中分得的主要财产160只羊系二原告购买,该协议虽名义为分家协议,实际系二原告将家庭承包地赠与被告使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分别系父子和母子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4月24日签订协议,将家庭承包地45.5亩给予被告耕种,其中有二原告家庭承包地22.75亩,现耕地上有被告种植的青苗。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14年患病导致家庭困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提供的分家协议中二原告分到的160只羊系二原告购买,故该协议虽名义为分家协议实质为赠与合同,现二原告因年老、疾病导致家庭困难,家庭承包地系二原告赖以生存的保障,且二原告无其他收入来源。原、被告对被告耕种二原告家庭承包地22.75亩没有争议,且有西沟村村委会证明和粮食补贴卡佐证,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家庭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返还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22.75亩,案外人吕某丙的家庭承包地由其自行主张,被告在该块耕地上已种植青苗,应待收割后返回;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建设土地使用权虽是原告所有,但被告辩驳系其所建,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不能确定,应待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确权后另行主张;其他方式承包的80亩荒地,因原、被告不能提供荒山承包合同和承包费收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拥有该块荒山的用益物权,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乙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返回二原告家庭承包地22.75亩;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