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外号“烂洋芋”),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内江市市中区人,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现在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泽,系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辩护人唐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先后来到内江师范学院山腰球场并一起打篮球,中途被害人张某某接了电话后顺手将手机放在篮球架下其黑色上衣的荷包里。5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准备离开,就在篮球架下放衣服的地方坐到休息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其衣服荷包里的金色苹果5S手机,便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手机盗走。18时许,被害人张某��准备打电话时发现其放在衣服荷包里的手机不见了。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兰某某借用朋友的手机联系到被害人张某某,用普通话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需以1500元的价格将在网上买到的手机卖给张某某,并约定交易地点在大千酒店对面。被告人兰某某在约定地点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搜出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812元。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应撤销缓刑,将新犯之罪与前罪合并执行。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称其并未盗窃张某某的苹果手机,是打了篮球后回到家里才发现自己衣服有一部手机,因该手机没有电了,才取出手机卡。后看到该手机上有短信,才联系的张某某,但在将手机还给张某某时,被张某某及亲属朋友挡着不准走,并报了警。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自己头昏、��怕做出的不实供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有异议,辨称被告人兰某某是捡拾的张某某的手机,并不是盗窃行为,否则被告人怎么会有还手机的行为;对该手机的鉴定价格存有异议,希望重新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兰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先后来到内江师范学院山腰球场打篮球,中途被害人张某某接了电话后顺手将手机放在篮球架下其黑色上衣的荷包里。17时3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准备离开,就在篮球架下放衣服的地方坐到休息时,看见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其衣服荷包里的金色苹果5S手机,便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并对该机进行了刷机处理。1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准备打电话时发现其放在衣服荷包里的手机不见了��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兰某某借用朋友的手机联系到被害人张某某,用普通话告知被害人张某某需以1500元的价格将在网上买到的手机卖给张某某,并约定交易地点在大千酒店。当晚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在约定的大千酒店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张某某及其家人挡获,并当场挡获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的手机,随后接警的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被告人兰某某抓获归案。经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812元。另查明:被告人兰某某201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其与张某某等在内江师院后门的球场打篮球,其看见张某某将手机放在衣服上,其离开时就将该手机装进了自己的荷包,回家后下载软件将该手机进行了刷机处理。事隔10余天后因无钱用,就借朋友的手机讲普通话给张某某打电话,说他的手机是自己在网上花1500元购买的,叫张某某用1500元买回去,并约定在大千酒店附近交易。2015年3月13日晚其坐出租车来到大千酒店对面与张某某交易,被张某某一把拉下了车,他的母亲及同学也围了上来,并报了警,警察来到现场后将其挡获。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其在内江师院山腰球场打篮球,中途接了一个电话后,便将手机放进了自己上衣的荷包里。18时40分许,其准备给母亲打电话时,发现手机不见了,用别人的手机打自己的电话,处于关机状态。因想到找不回来了,就没有报警。今天(2015年3月13日)接到一个陌生电话,讲被盗手机在他手上,他是在网上花1500元买的,叫其用1500元买回去,并约在大千酒店处交易。当晚10时许,其来到大千酒店对面,一辆出租车停在其身边,一个戴帽子头低着的男子摇下车窗喊其拿钱,其一把就将该男子拉下车,结果是认识的兰某某,其随即报了警,警察到达现场后挡获了兰某某及手机。另外其证实案发后,兰某某家人多次找其谅解,并赔偿了其经济损失7000元(未出具收条),要求其照着拟好的稿子抄了一遍“证明”。3、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3日,其与兰某某一起在网吧上了网后,兰某某讲自己的手机被锁死了,没有办法打电话,借用一下手机,其没有多想就将手机借给了兰某某,谁知道事隔两天就听说兰某某因盗窃被派出所抓了。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内江师院山腰球场处。5、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21时49分接110指挥中心指令,东兴区公安分局桐梓坝派出所民警赶往大千酒店,将准备与报警人交易的兰某某抓获归案。6、内江市东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实,张某某被盗金色苹果5S手机价值1812元。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苹果5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8、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兰某某2013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缓刑考验期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并应撤销缓刑,将新犯之罪与前罪合并执行。被告人辨称自己系捡拾被害人手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辨护人要求对手机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侦查机关依法告知被告人,其未对手机价值1812元提出的异议,没要求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规范,鉴定结果明确并与案件关联,故对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兰某某退还了被害人财物,并赔偿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内东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的缓刑。二、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此页无正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弓长代理审判员 米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