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三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孙继如与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三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如,男,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三和大街交汇。法定代表人:李健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学超,公司职工。上诉人孙继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孙继如于2010年1月1日到被告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双方约定,原告孙继如的工资为年薪制8万元,每月按年薪总额平均分配到12个月内的80%发放,剩余部分年终统一考核后,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兑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孙继如购买了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孙继如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3月份,被告为原告孙继如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份。2012年5月21日,原告孙继如向被告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书,离开被告单位。后原、被告双方因拖欠工资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发生争议,2014年7月21日原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9月1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6月18日,被告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4269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孙继如与被告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继如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因其2012年5月21日离开原告单位后,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继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孙继如负担。孙继如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手机短信和银行发放工资的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多次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事实,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发放了上诉人2012年3月的部分工资。上诉人申请仲裁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继如提交其手机所载短信内容,以证明其2013年、2014年多次与被上诉人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保国联系,索要拖欠工资;另提交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五里堡分理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6月18日孙继如收到兰山沂龙湾支行行内转帐4269.35元;提交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沂龙湾支行《补制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孙继如收到的行内转帐4269.35元付款人为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庭审期间,对孙继如主张的拖欠其2012年1月至3月应发放的20%工资,被上诉人称:“因为原告分管的工程存在瑕疵,按照公司的考核规定,原告的三个月的20%工资不应发放”。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2012年1月至3月应发放的20%工资4000元,被上诉人虽称该款不应发放给上诉人,但未提供公司相关考核结论或扣发上诉人上述工资的处理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该项工资不应发放给上诉人,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供其在离职后一直向被上诉人索要工资的短信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向上诉人发放部分工资4269.35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2014年6月18日已部分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2014年7月21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其2012年1月至3月应发放的20%工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4000元,属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事项,上诉人对此应另行主张。上诉人以其家中有事为由申请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54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孙继如2012年1月至3月应得工资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孙继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临沂健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