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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绛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林萍与康强、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萍,康强,王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李林萍,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冬青,男,山西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强,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利,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林萍与被告康强、王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萍的委托代理人孙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强、王小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萍诉称:被告康强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小利为担保人。2013年2月22日,被告康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利息78000元,并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完毕,被告王小利继续为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康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78000元。2、被告王小利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李林萍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3年2月22日被告康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康强欠原告借款利息78000元,被告王小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康强、王小利未递交答辩、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康强于2015年7月17日偿还了2万元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康强向原告出具了尚欠利息78000元的欠据,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被告王小利为担保人。在诉讼中,2015年7月17日,被告康强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的借款利息,剩余58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的是借款利息,但该利息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所产生的,被告康强也出具了欠条,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规定及时清偿。被告王小利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李林萍利息58000元;被告王小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康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晓军审判员  张 虎审判员  姚春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