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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240-1号原告: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构代码56497557-5。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福建大街建安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1160918-9。法定代表人:袁安明,该集团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该集团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且对解决纠纷的管辖也未约定,本案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只能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众星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的“兴茂悠然南溪水韵东方”项目工程,并成立了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茂水韵东方项目部。被告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因需配备电气设备,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同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电箱、电表箱等相关设备,原告完成了安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361元并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及领货单等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发生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的“兴茂悠然南溪水韵东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即给付货币,故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现其基于此以买卖合同纠纷直接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当。故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