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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冯超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冯超,男,汉族,1972年5月4日生,住所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本院受理原告冯超诉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审查,原告冯超诉称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地为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后经我院实地调查了解,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本案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贵阳市南明区狮峰路68号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故本案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法院应为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冯超。代理审判员 韩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军(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