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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蔺荣华与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蔺荣华。委托代理人:陶全华,山西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子珍。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霍州市退沙街道办事处退沙村后沟。法定代表人:贺百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平,山西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安。再审申请人蔺荣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霍州煤电集团什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什林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临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蔺荣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蔺荣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判决书的第三页,“……结合本案,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用工手续,且上诉人蔺荣华在审理中也认可其有事外出时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什林煤业请过假,双方也不符合管理与被管理这一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针对该判决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异议:1、关于“双方之间并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等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除了合同劳动关系外还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事实劳动关系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履行了19年的劳动义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蔺海林1994年2月因工致残,被申请人基于便利和经济的考虑,同意招收申请人为其职工,安排申请人陪侍蔺海林。二审法院对于该事实不知是无意忽视还是有意回避。2、关于“未办理招工手续”。申请人认为,未办理招工手续说明被申请人劳资管理制度不够规范,过错在被申请人,以此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3、关于“且上诉人蔺荣华在审理中也认可其有事外出时并没有给被上诉人什林煤业请过假”这一判决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工作环境(在家里陪侍蔺海林)也具有特殊性,其结果必然造成了申请人考勤制度的特殊性。蔺海林一天二十四小时需要人陪侍,这是事实。申请人有事外出也会找人临时顶替,难道这不是履行自己陪侍的职责吗,二审法院如何就认定“双方也不符合管理与被管理这一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关于2008年9月17日申请人的母亲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申请人认为:1、该份协议的主体不明确。在该协议上签字的是被申请人的前身与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的母亲是代签。该协议无法确定申请人的母亲是代替申请人签字还是代替申请人的父亲签字,还是两者都代替,申请人的母亲代签该协议没有任何人的明确授权。2、该份协议的内容不合法。在申请人已经根据1995年协议履行劳动义务13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没有为申请人办理招工手续为由否定申请人是自己的职工是没有法理依据的,且该份协议没有得到申请人的同意。二审法院依据该份协议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以偏概全。(三)本案的几个基本事实。1、申请人已为1995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父亲蔺海林签订的协议履行了19年的劳动义务,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所以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5年6月1日起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2、1995年协议签订的第二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户口农转非手续,这也是个不争的事实。3、关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领取工资的情况。申请人的母亲证实,自1995年6月1日起工资在被申请人企管科领取,后由临汾市社保中心将申请人的工资打入蔺海林的社保账户。自2009年3月24日开始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设立了个人工资账户,该账户一直使用至今(该事实有书证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5年6月1日起);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被申请人什林煤业答辩称,1、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17日,什林煤业与蔺荣华的父亲(蔺海林)就处理伤残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从2008年9月开始什林煤业每月向蔺海林支付护理费200元,以后有招工机会将为蔺荣华办理招工手续。2013年11月25日,什林煤业就蔺海林事宜召开会议达成处理意见:根据2008年9月什林煤业与蔺海林签订的协议,补发什林煤业福利费3080元,鉴于生活困难,一次性给予蔺海林3200元困难救助,并将这6280元打入蔺海林工资卡中。2、蔺荣华与什林煤业并未建立劳动关系。首先,什林煤业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于2011年在安置就业子女时,什林煤业把蔺荣华报名的手续报送至集团公司劳资部,招工报名手续经审核合格,因蔺荣华参加统一的招工考试未及格,招工手续未办理成。2012年什林煤业向霍州煤电集团劳资部提出办理蔺荣华招工手续安排工作的申请,但由于其考试成绩不及格不符合安置条件未能办理成,因此蔺荣华至今都不是什林煤业的职工。其次,什林煤业在此期间,向蔺荣华支付的是福利费,并不是对其发放工资,另外,蔺荣华长期在家侍候其父,不受什林煤业的管理,不从事什林煤业安排的工作,也不受什林煤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安排,遵守规章制度等,因此无论从正常手续上还是既定事实上,蔺荣华与什林煤业并未确定的劳动关系。3、蔺荣华的诉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因蔺荣华并不是什林煤业的职工,为此,什林煤业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综上所述,蔺荣华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蔺荣华的相关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雇佣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应具有长期性、稳定性、隶属性、管理性、纪律约束、技能培训、参与民主管理等特征。结合本案,蔺荣华没有与什林煤业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用工手续。其次,蔺荣华长期在家陪侍其父亲蔺海林,有事外出时也未向什林煤业请假,不受什林煤业的管理,也不受什林煤业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蔺荣华与什林煤业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蔺荣华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其与什林煤业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请求什林煤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1995年6月1日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蔺荣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蔺荣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国平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