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执(民)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业雨、皮兴权、钟波平、钟昌胜、李奎与被执行人钟昌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业雨,皮兴权,钟波平,钟昌胜,李奎,钟昌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桑执(民)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胡业雨,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电力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皮兴权,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钟波平,男,1979年4月8日出生,白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钟昌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白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李奎,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执行人钟昌岩,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白族,居民。申请执行人胡业雨、皮兴权、钟波平、钟昌胜、李奎与被执行人钟昌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40号、第59号、第60号、第62号、第8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钟昌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钟昌胜执行款67525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皮兴权执行款40664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钟波平执行款404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钟昌胜404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奎执行款63688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106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钟昌岩外出具体地址不详,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执行案件结案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民一初字第40号、第59号、第60号、第62号、第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谊审判员 周如雍审判员 艾相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