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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钟文贩毒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39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男,1993年5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捕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2015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1日4时许,被告人钟某在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锐辉酒店407号房间内贩卖毒品给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钟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作案工具黑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杜某某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钟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钟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决根据上诉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范围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钟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冯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