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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顺强与邹猛、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强,邹猛,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汪训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周顺强,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王斌霖,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治中,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猛,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住址:四川省都江堰市。法人代表人杨云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良,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刑伟,都江堰市幸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训良,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邱捍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顺强与被告邹猛、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霖,被告邹猛、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良、被告汪训良、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顺强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邹猛驾驶川A*****号“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方向沿紫金路十字路口行驶时,与被告汪训良驾驶的原告搭乘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搭乘人员及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训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至21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2014年10月2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城管局为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4926.39元;2、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限额支付原告上述损失费用。被告邹猛、城管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邹猛系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的雇员,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在被告人民财险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邹猛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没有垫付费用,保险公司事发后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被告汪训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受伤本人有一定的责任,但不存在精神损失费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城管局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但是有多名伤者,具体垫付在哪个伤者身上也不清楚,只有以票据为准,自费药我们要按15%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邹猛驾驶川A*****号“东风”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都江堰市蒲阳镇泰兴大道方向沿紫金路十字路口行驶时,与被告汪训良驾驶的原告搭乘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搭乘人员及驾驶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训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7日至21日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11310.75元,至今未支付。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全休1月。2014年10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城管局为川A*****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48周岁。原告之母唐前芳需要其扶养,唐前芳生于1936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7周岁,唐前芳与其夫周绍松(已去世)只生育了原告一子,唐前芳系农村居民。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孙X其(男,生于2004年1月12日)的法定代理人孙超(孙X其之父)表示因孙X其受伤较轻,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本院依法向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之一的汪训良、李德华告知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指定了提起诉讼的期间,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二人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被告人保财险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向原告周顺强垫付过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催款单、住院财务统计单、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邹猛系被告城管局的职工,被告邹猛在执行公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由此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城管局承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结合审理过程中诉辩各方的意见,由被告城管局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训良承担70%的赔偿债务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损失,原告提供其因伤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至定残前一天,而本案中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明确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的时间为45天。对原告在都江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的问题,因住院医疗费没有结算也未支付,也没有提交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人民财险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住院医疗费,对于该笔费用,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15天=600元;2、营养费,20元×15天=300元;3、护理费:60元×15天=900元;4、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29416元÷365天×45天=3626.63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和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895元×0.1×20年=15790元;参照2013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唐前芳的生活费为6127元×0.1×5年=306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造成残疾,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鉴定费:9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600元+300元=900元,该笔费用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为15790元+3063.5元+900元+3626.63元+200元+3000元=26580.13元,该笔费用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限额内承担。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城管局与被告汪训良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被告城管局承担赔偿的费用为900元×30%=270元,被告汪训良承担赔偿的费用为900元×70%=630元。综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900元+26580.13元=27480.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顺强人民币27480.13元;二、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顺强人民币270元;三、被告汪训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顺强人民币630元;四、驳回原告周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都江堰市城市管理局负担136元,被告汪训良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