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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洪殿与胡建东、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张洪殿,司机。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东。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振鹏,任该车队队长。原告张洪殿与被告胡建东、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亚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殿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涛,被告胡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殿诉称,原告系被告胡建东雇佣的司机,胡建东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2014年5月l8日,原告在为被告胡建东驾驶冀J×××××、冀J×××××挂号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与鲁C×××××号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治疗15天,后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1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胡建东支付医疗费1400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共计154135.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东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163000元,被告可以为原告再支付二次手术费,但不同意再支付其他款项,因为被告胡建东在此次事故中也有很大损失,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全责,对于原告自己的损失,原告至少应当承担一半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药费单据2张、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户口本一个、北京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胡建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未到庭,放弃质辩权。被告胡建东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洪殿系被告胡建东雇佣的司机,胡建东所有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2014年5月18日,原告张洪殿在为被告胡建东驾驶冀J×××××、冀J×××××挂号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与鲁C×××××号大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北京市通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殿住进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治疗15天,后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1天后出院。原告之伤情后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出院后的休息期限90-130日,营养期限30-50日,护理期限30-4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二次手术费12000-l5OOO元,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限为20-30日,护理期限15-20日。另查明,原告张洪殿的父亲张文丰,出生于1948年11月8日,母亲杨秀琴,出生于1948年11月7日,由原告及其兄弟二人抚养。另根据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年工资15410元,交通运输、仓和邮政业平均年工资5315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综上,原告张洪殿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5784.26元(140000元+57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46天*50元),护理费13132.43元(46天*2人*46239元/365天+35天“l5410/365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8407.68元(10186元*20年*22%+(13年+13年)*8248元/2人*22%],误工费26361.04元[(46天+110天+25天)*53159元/365天],二次手术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40天*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依法酌定10000元,交通费依法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83985.41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提供劳务及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洪殿在出车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其在该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全责,即原告张洪殿在驾驶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自己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自身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30%为宜。即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张洪殿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胡建东认可是其雇佣原告张洪殿为司机,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张洪殿是为被告胡建东提供劳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胡建东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殿各项损失[医疗费14578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3132.4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407.68元,误工费26361.04元,二次手术费135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3985.41]元的70%,即198789.79元,扣除已经为其支付的140000元,被告胡建东仍需给付原告张洪殿58789.79元。二、驳回原告张洪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胡建东负担635元,原告张洪殿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亚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