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四川新南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四川新南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显江。委托代理人杨刚,公司销售副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卓磊。原告四川新南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新南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纸箱供货合同,原告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共计金额533989.77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4月、6月向原告支付货款213000元,剩余货款320989.77元未支付。2014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并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879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未收到客户方货款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287909元,利息11909元,本息合计299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纸箱供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合同约定:“……七、付款方式:(1)对单:据被��的情况即时办理双方的对帐单。(2)付款方式:采取每月15日付当月上半月货款,每月30日付下半月货款的付款方式。八、双方约定事项(2)在供需合作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和金额。(特殊情况应提前5天通知原告,说明事由。)若拖延10天以上,按国家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连本带息支付给原告。……”截止2014年8月1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09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仁寿县永盛包装欠到新南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纸箱货款287909元,大写贰拾捌万染仟玖百零玖元整。欠款: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来本院,提出如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纸箱供销合同》、《对帐单》、《欠条》、《委托书》及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货款287909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而未给付,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货款2879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从出具《欠条》后第十天计算至起诉时止的资金利息11909元,是双方在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四川新南兴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货款287909元、利息11909元,共计299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已减半),由被告仁寿县永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