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知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摩斯控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摩斯控股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石本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277号原告摩斯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城堡县威尔明顿城奥兰治街1209室。法定代表人理查德·L·马克,首席财务官。委托代理人庞东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丁香兰,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卓奇。委托代理人潘骏。第三人石本果,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摩斯控股有限公司(简称摩斯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4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本果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摩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东成、丁香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卓奇、潘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本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石本果就摩斯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01801260.4,名称为”含硫肥料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内容的区别在于:肥料中硫的存在形式不同,权利要求1为多个分散硫片晶,证据3为硫磺粉末。本专利中硫片晶的作用在于氧化成硫酸盐形式,向土壤释放硫养分。而证据3涉及一种复膜多元素高效复合肥,其中硫磺粉同样具有氧化成硫酸盐形式,向土壤释放硫养分的作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提及也未以证据证实硫片晶相对于硫磺粉在氧化速度方面具有任何优异之处;由于硫磺粉和硫片晶都属于单质硫,具有氧化成硫酸盐形式,向土壤释放硫养分的作用,因此,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氧化成硫酸盐形式,向土壤释放硫养分”的效果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看不出二者在效果上的差别。所以,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肥料中提供一种硫磺粉的等效替代形式。如上所述,硫片晶和硫磺粉都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硫源,它们都具有氧化成硫酸盐形式,向土壤释放硫养分的技术效果。在证据3的基础上,使用硫片晶替代硫磺粉是一种等效替代,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这种替代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原告摩斯公司诉称: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至少包括”提供同时传送硫和肥料部分的便利载体,肥料和硫片晶都留在适当的位置,可以在合适的时间释放入土壤”。本专利所采用的手段是将硫片晶包埋在肥料部分中。而被告直接将本发明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当做本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存在错误。本专利存在有益的技术效果,且该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无法预见,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第三人石本果未向本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专利号为01801260.4,名称为”含硫肥料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5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摩斯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含有多个颗粒的肥料组合物,其特征在于,所述颗粒含有:(a)肥料部分;和(b)均包埋在所述肥料部分中的多个分散硫片晶。”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3段和第2页第2段的记载,”当氧化成硫酸盐形式时,硫是作物生长的必要养分;为了提供适合用于土壤的形式的硫,通常将硫与颗粒状肥料如磷酸盐、硝酸盐、尿素和/或碳酸钾松散混合形成物理混合物;然后将该混合物用各种方法,如撒播或条播施给土壤,以提供给土壤硫和其他在颗粒肥料中存在的养分”;”加到土壤后,硫片晶和肥料部分的成分被释放到土壤中,通过土壤微生物作用氧化成硫酸盐形式”。针对本专利,石本果于2013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之一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同时提交了证据3。证据3是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207379A,公开日为1999年02月10日,复印件共8页;该文件公开了一种复膜多元素高效复合肥,其通过如下步骤制备:(1)将磷酸一铵或磷酸二铵和硫酸钾或氯化钾混合进行湿混料造粒;(2)将稀土、硫磺粉、赤霉素、活力素、硫酸铜、硫酸锌、硫酸铁、钼酸铵、硼酸、硫酸锰加入磷酸液,适量水充分搅拌混合,溶解成流质稠液,喷淋产品颗粒上;(3)尿素粉对上述产品造粒进行包裹;(4)将干性包膜剂和产品颗粒混合在一起,翻滚转动,使干性包膜剂包裹在颗粒的外表(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9-17行)。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举行了口头审理,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庭审中,摩斯公司表示对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与证据3区别特征的认定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硫的存在形式不同,本专利是多个分散的硫片晶,证据3是硫磺粉末。由于硫片晶和硫磺粉均属于单质硫,均是通过氧化成硫酸盐形式,向土壤释放硫养分。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肥料中使用硫片晶有任何优于硫磺粉的效果的情况下,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另一种为土壤释放硫元素的硫物质。因硫片晶属于单质硫的现有形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硫片晶替代硫磺粉。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创造性,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摩斯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摩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摩斯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本果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芮松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于立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周文君书 记 员 宋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