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旭邦与营口福琳房地产开发有���公司、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胡宝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邦,营口福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胡宝利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20号原告胡旭邦,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胡宝利儿子)。被告营口福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艳丽,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青,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端,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万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爽,辽宁学思律师���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宝利,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旭邦诉被告营口福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胡宝利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中,查明:原告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请求不具体,不属于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讼期间,原告主张“其父胡宝利是患有精神疾病多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处置胡宝利名下房产,签订协议无效等意见”,涉及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人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待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后,权利人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旭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返还原告胡��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