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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飞凤与陈锦照、王永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凤,陈锦照,王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零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296号原告李飞凤。委托代理人吴俊辉、葛扬,扬州市邗江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照。被告王永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71号。负责人高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李梁,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飞凤诉被告陈锦照、王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清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扬及被告陈锦照、王永刚、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凤诉称,2013年7月18日15时30分,被告王永刚驾驶苏K×××××号车在杭集镇与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永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K×××××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陈锦照,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原��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陈锦照、王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16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660.09元(具体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14494.21元(医药费966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2883.9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9元、财物损失1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将护理费减少为2640元。被告陈锦照辩称,我已经向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160元,医疗费2万多元,垫付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我跟王永刚系朋友关系,我垫付的费用不要求他再赔偿给我。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同意赔,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王永刚辩称,同陈锦照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邵文峰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理赔原告医疗费2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160元。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费及鉴定费。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原告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即使支持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5时30分,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被告���永刚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邵文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文峰搭载的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013年10月1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001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文峰、李飞凤无责任。邵文峰、李飞凤系夫妻关系,苏K×××××号车所有人系被告陈锦照,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7天,2013年7月24日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1、左内外踝骨折;2、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伴肩锁关节半脱位;3、右桡骨远端骨折;4、第一胸椎左侧横突骨折;5、第1、2后肋骨骨折;6、轻度脾肿大。出院医嘱写明:休息叁个月,并写明视恢复情况取内固定。2014年10月8日,原告第二次入住上述医院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7天,2014年10月10日行左内踝骨折内固定物拔出术。出院诊断:左内踝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写明:休息壹月,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永刚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160元、医疗费2万多元,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理赔完毕,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不包括上述已理赔的医疗费,原告另陈述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护理费中扣除已理赔的2160元。原告另支付医疗费9660.09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扬及被告陈锦照、王永刚、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梁到庭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协商选定鉴定机构。2015年6月2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飞凤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其左侧内外踝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10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9元。原告2012年6月4日与扬州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人员劳动合同,原告被派遣至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扬州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开始一直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告2013年3月-6月工资依次是3409.75元、3354.75元、2555.96元、2898.4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其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张、被告陈锦照行驶证复印件1张、被告王永刚驾驶证复印件1张、病历2本、入院记录4张、出院小结2知那个、手术记录2张、影像报���单8张、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扬州汇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知那个、组织机构代码打印件1张、停发工资证明1张、工资表1张、劳动合同1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交费明细清单2张;被告陈锦照、王永刚未举证。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提交申请书复印件1张、手写材料1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责任认定,三被告辩称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其实是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种植树木等事项,并非有关电动车规定,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使用安全座椅。”虽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原告及电动车驾驶人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既有一定的关联性,又存在一定的区别。交警部门在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时,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民事责任则主要考虑当事人行为的违法性、主观上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违法搭乘电动车的行为对导致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被告王永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购买保险,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依法赔偿。关于鉴定,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有异议,并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申请书复印件。但是申请书的落款日期(2015年5月15日)早于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的日期(2015年6月2日),且没有写明有异议的具体项目。2015年8月12日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再次提交书面材料,列出具体问题,2015年8月13日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答复意见。总之,本院已告知双方可以选择协商或者摇号两种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定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后本院委托该机构鉴定。另外,现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只是陈述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9660.09元,提交相应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非医���用药的名称、金额及可替代药品的名称、金额等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三被告辩称按每天1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营养费为900元;4、护理费,原告庭审中减少该项诉讼请求,主张2640元(80元/天×33天),三被告辩称只认可第二次住院7天的护理费。因鉴定意见书已写明护理期限60天,扣除第一次住院27天,剩余33天。被告王永刚垫付且保险公司理赔的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为2160元,每天为8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住院天数,本地区一般护理人员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60元(80元/天×7天+50元/天×2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2883.92元(3220.98元/月×8个月),三被告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前是高露洁三笑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但提交的受伤前四个月工资表中最高为3409.75元,最低为2555.96元,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工作情况,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误工费约为11292元(34346元÷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561.2元(34346元/年×20年×11%),三被告辩称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工作并居住生活,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辩称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书及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5561.2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3209元,并提交相应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是原告受伤后为计算其损失进行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鉴定费为3209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没有提交相应票据,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辩称只认可200元。结合住所地及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伤残,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00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确已定损,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为:医疗费为9660.09元、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860元、误工费11292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鉴定费320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车损1000元,共计108982.2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97422.2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为赔偿原告车损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560.09元(108982.29元-97422.2元-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8448.07元(10560.09元×80%),综上,平安保险扬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6870.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飞凤106870.27元;二、驳回原告李飞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李飞凤负担33元,被告王永刚负担45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永刚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谭清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