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映影与陈善军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映影,陈善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立民辖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映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善军。上诉人陈映影与被上诉人陈善军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映影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5年9月登记结婚,自2004年4月开始一家四口离开安化县搬迁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小区居住。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即岳麓区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自己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但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都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另,陈善军诉陈映影离婚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陈善军要求与陈映影离婚的诉讼请求,陈映影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安化县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刘德芳代理审判员 唐 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