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欧耀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耀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20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欧耀灿,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欧耀灿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起诉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业务办理,业务类型为非住宅二手房交易过户办证,并于当日缴交房屋登记费550元并领取办文号20130804498的《业务受理回执》。起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十天内向起诉人核发番禺区大石街迎宾路304号房屋产权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在2013年8年29日就已向被起诉人申请业务办理,起诉人至今才提起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欧耀灿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欧耀灿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原审裁定的理由和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是以“作出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上诉人只是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提出申请,而该局仍在处理中,尚未作出任何行政行为,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如果原审法院认定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作出了行政行为,那么原审法院能否认定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是“核准登记”还是“驳回登记”?原审法院显然无法判定,也无权判定。原审裁定同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作出了与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根据程序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于2015年5月1日施行,而上诉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新法的规定,根据新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松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