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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华平等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平,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2548号原告杨华平,男,彝族,1983年3月16日生,富源县人,工人。委托代理人晏小兵,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铁军,男,回族,1992年1月15日生,沾益县人,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斌,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杨华平、铁军诉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小兵,原告铁军,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9日20时24分许,原告杨华平驾驶铁军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00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580000.00元等险种)沿麒麟区龙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长征路交叉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灵娜死亡、张芝仙重伤,杨华平驾驶的车辆受损,用去修理费27704元。麒麟区检察院以杨华平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钟仁、张芝仙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钟仁、张芝仙损失费120000.00元,扣除被告交强险的赔偿款后由杨华平赔偿陈钟仁、张仙芝各项损失费804435.76元的80%合计人民币643548.6元(含杨华平已支付的142291元)。后陈钟仁、张芝仙向法院申请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杨华平又向陈钟仁、张芝仙支付了赔偿款370000.00元,杨华平共支付了赔偿款512291元,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铁军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杨华平系铁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7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如被告杨华平无吸毒、无证、醉洒驾驶、逃逸等情形,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华平交通肇事时无吸毒、无证、醉洒驾驶、逃逸等情形。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铁军与被告平安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杨华平系铁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杨华平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杨华平向陈钟仁、张芝仙共支付了赔偿款512291.00元,因杨华平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相对人,故被告财保曲靖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铁军支付赔偿款及车辆修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铁军5000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铁军车辆修理费27704.00元,合计527704.00元。案件受理费907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53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