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徐伟、蒋洪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徐伟,蒋洪芳,刘金秋,王光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营��场所:平邑县城商城大道北侧(浚河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富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柳萌,该行职工。被告徐伟,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被告蒋洪芳,女,1982年7月16日生,汉族。被告刘金秋,男,1972年9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光彬,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邑邮政银行)与被告徐伟、蒋洪芳、刘金秋、王光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柳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蒋洪芳、刘金秋、王光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徐伟、刘金秋、王光彬及其配偶蒋洪芳向我行提交贷款申请,三被告及其配偶以农户联保的方式与我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1年11月25日,我行向徐伟发放贷款70000元,向刘金秋发放贷款70000元,向王光彬发放贷款70000元,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分别为15.84%。徐伟、刘金秋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故诉来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徐伟及蒋洪芳向原告偿还借款18194.35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金秋向原告偿还借款61531.28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依法判令四被告对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伟、蒋洪芳、刘金秋、王光彬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徐伟、刘金秋、王光彬、蒋洪芳与原告平邑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即被告,下同)成员人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徐伟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甲方(即原告,下同)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第一项,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项,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第四项,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伟、刘金秋、王光彬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金秋、徐伟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各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约定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即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分别发放至被告徐伟、刘金秋在原告平邑邮政银行处开设的个人账户,被告徐伟、刘金秋分别在各自的借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刘金秋的借款于2012年5月26日发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531.2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徐伟的借款于2012年8月26日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94.35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其诉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以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及本院庭审查证认定,材料均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邑邮政银行与被告徐伟、蒋洪芳、刘金秋、王光彬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徐伟、刘金秋、王光彬分别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平邑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徐伟及蒋洪芳、刘金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借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及蒋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款本金18194.35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金秋、蒋洪芳、王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金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61531.28元及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徐伟、蒋洪芳、王光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被告徐伟负担613元,被告刘金秋负担1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阮 伟审判员 华志诚人���陪审员牛宗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