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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473号原告刘某甲,女。被告刘某乙,男。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在尚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0月1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9年生育一女,名叫刘小甲,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生育一女,名叫刘小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关系逐渐疏远,双方性格不合、志趣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道听途说流言蜚语就对原告恶语相加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终日精神抑郁,毫无幸福可言,原告对婚姻已经丧失信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原告在2014年就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是半年来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恢复。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自我们结婚以来,我挣的钱全部由原告保管,现在原告说家庭没有存款,而说是全部花销了,我不相信。我对原告挺好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1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9年生育一女,名叫刘小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09年8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2年生育一女,名叫刘小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自愿放弃对家庭财产的分割,并愿对家庭中的10000元的贷款愿意分担一半偿还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婚姻时间虽然不太长,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在所难免。双方应多交流沟通,但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未能更好的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也未能缓和,现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孩子,不在一起生活,这样的婚姻继续维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各自带有一个孩子生活,对于孩子的健XX活考虑,应维持现状为宜。对于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并愿承担5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6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大女儿刘小甲由被告负责抚养,二女儿刘小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双方都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在节假日享有探视的权利。三、原告放弃家庭财产的分割,对于银行的贷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原告承担的部分于贷款到期日给付被告,由被告一并偿还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兆利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俊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