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冯某诉被告周德某、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周德某,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869号原告冯某,男,土家族,村民。被告周德某,男,汉族,居民。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航气厂后门。法定代表人王经理,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某诉被告周德某、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某、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德某驾驶贵CC5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德江县城开往沿河县方向途经326国道线180KM+200M处,由于轮胎爆炸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冯某驾驶的贵DF50**号小型轿车会车时致原告小车受损,经德江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德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冯某将受损车辆自行修复,共花去修理费4474元,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德某未作答辩。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周德某驾驶贵CC52**号重型罐式货车,从德江县城开往沿河县方向途经326国道线180KM+200M处,由于轮胎爆炸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冯某驾驶的贵DF50**号小型轿车会车时致原告小车受损,经德江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4122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周德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驾驶人冯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并调解由周德某负责修复,指定为德江县万盛修理厂修理,原告冯某将受损车辆交德江县万盛修理厂定损后修复花去修理费4474元。被告周德某驾驶贵CC52**号重型罐式货车是以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德某驾驶驾驶贵CC52**号重型罐式货车因轮胎爆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某车辆受损,且经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周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对德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时,被告周德某驾驶被告遵义捷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牌号为贵CC52**重型罐式货车是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赔偿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替代周德某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因车辆所有人被告周德某已将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4474元。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露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