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惜珍与李勇、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惜珍,李勇,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惜珍,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勇,职工。被告张丽,教师。委托代理人李荣,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李惜珍与被告李勇、被告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过程中,原告李惜珍将诉讼标的由500000元变更为700000元。原告李惜珍及委托代理人漆贵祥、被告李勇、被告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惜珍诉称,原告李惜珍与两被告是隔壁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12年至2014年,两被告以承建土地平整项目等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惜珍借款共计700000元。现因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李惜珍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勇辩称,借款都是真实的,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除2013年两笔借款200000元外,其余借款都是发生在与被告张丽2014年9月4日离婚后,与被告张丽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丽辩称,原告李惜珍变更诉讼标的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支持。被告李勇找原告李惜珍借款自己都不知情,被告李勇所借款项都用于了网络赌博,且2014年9月4日两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张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李惜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2013年5月6日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出具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条据落款日期有改动痕迹。证明被告李勇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证据四、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五、2015年3月17日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六、尾数为7011被告张丽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原告李惜珍向被告李勇提供的借款部分汇在被告张丽的银行卡上,交易记录显示2013年3月6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汇款150000元。证明证据四中2015年3月6日被告李勇出具借条的借款实际是2013年3月6日汇款结算利息后,被告李勇重新就本金200000元出具的条据;证据五中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实际是2014年3月17日汇款结算利息后,就本金150000元被告李勇重新出具的条据;证据七、被告李勇2015年6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勇承诺将两被告共有的和田公寓房子抵偿给原告李惜珍;证据八、两被告在2014年9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证人证言及2015年被告李勇出入和田公寓的监控记录,证明被告李勇、被告张丽离婚后带小孩一直住在和田公寓,对子女和财产未处理,两被告是假离婚;证据九、县教育局工作人员袁平、吴春文对被告张丽的问话笔录,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假离婚,被告李勇在外借款并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张丽均知情;证据十、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开设银行账户、大额交易操作流程的规定,证明个人开设银行账户、办理大额取款手续时,持卡人本人必须到场或者有代理手续,被告张丽对尾数为7011银行卡的开设及交易状况是知情的。被告李勇对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卡一直由被告李勇使用,被告张丽不知情,2012年到2014年期间被告李勇经手偿还了原告300000元的本金,2013年3月6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汇款150000元都已还清,所有借款的利息都已还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就是2014年10月15日所借,借条上落款日期改动是当时写错日期后更改所致,并非原告诉称的对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结息后直接更改落款日期。对证据七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受原告李惜珍逼迫所写,且被告李勇本人没有签名,日期也是原告李惜珍自己添加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李勇仍和被告张丽住在和田公寓,是因为怕影响小孩的学习。对证据九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款都是被告李勇一人所为,被告张丽不知情。被告张丽对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张丽不知情,证据四、五超过了答辩、举证期限,原告只能另行起诉;对证据七合法性有异议,不应采信;对证据八中的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只是格式协议,不能达到原告李惜珍的证明目的,离婚后两被告还住在一起是为了隐瞒子女;对证据九中问话人袁平、吴春文的职务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调查人均系原告李惜珍同事,记录中无被告张丽本人签名,该笔录不具证明力;证据十认为不是证据。被告张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答辩理由: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丽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张丽与被告李勇的离婚证与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已离婚,被告李勇与原告李惜珍债务的形成大部分系双方离婚之后,不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三、被告张丽于2014年4月23日与他人签订的文艺路处房屋的租房协议,证明两被告离婚后被告李勇分得了文艺路处的这套房子,因租期未到,李勇暂不能居住;证据四、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张丽现居住的和田公寓住房为被告张丽单独所有;证据五、被告张丽银行卡开户及交易记录,证明银行卡使用系被告李勇个人行为,与被告张丽无关。原告李惜珍对被告张丽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离婚证无异议,对离婚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两被告有两套房;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应属于共同财产;对证据五认为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李惜珍多次汇款到被告张丽尾数为7011的银行卡上。被告李勇对被告张丽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被告李勇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丽以不知情为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六,被告李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13年3月6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汇款150000元都已还清,因其未提供已还款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七,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八,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假离婚,但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九,系被告张丽工作单位及其上级单位多位领导所作的调查笔录,且被告张丽也只强调本人没有在记录上签名,并未否认调查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惜珍所举证据十,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丽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原告李惜珍、被告李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惜珍与两被告是隔壁邻居,平素关系较好,往来密切。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李勇以在外承包工程建设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惜珍借款共计1000000元。具体为:1、2012年12月14日借款150000元,原告分3次汇款在被告张丽银行卡上,约定月利率1.5%,至2013年底被告李勇已全部还清;2、2013年3月7日借款100000元,汇款在被告张丽银行卡上20000元,提供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4年3月7日已全部还清;3、2013年12月1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至2014年12月13日已全部还清;4、2013年5月6日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5、2013年6月10日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6、2014年10月15日借现金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7、2013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原告李惜珍将款汇在被告张丽尾号7011银行卡上,至2015年3月6日经结算利息后被告李勇重新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1.5%;8、2014年3月17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李惜珍将款汇在被告张丽尾号7011银行卡上,2015年3月17日经结算利息后被告李勇重新出具150000元的借条。以上借款共计1000000元,其中已还300000元,尚欠700000元。户名为被告张丽的尾号7011银行卡系2011年1月29日开设,并一直正常使用。该账户交易记录显示,大额交易记录共计173笔,其中49900元17笔,50000元以上64笔,100000元以上36笔,200000元以上21笔,300000元以上17笔,400000元以上5笔,500000元以上6笔,600000元以上2笔,700000元以上3笔,1070000元1笔。在庭审中被告李勇称2012年向原告李惜珍借款后在岳阳县投资100多万元承建土地平整工程,被告张丽知情。被告张丽辩称被告李勇借款、承建工程、网络赌博自己都不知情,被告李勇在外承建工程每次都是被告李勇父亲告诉她的。2015年6月23日岳阳县教育局及被告张丽单位多位领导一起调查被告张丽在岗情况时,被告张丽有欠原告李惜珍的钱,并且还了几十万的利息给原告的陈述。2015年6月2日原告李惜珍找被告李勇讨款,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出具将两被告共有的和田公寓房子抵偿给原告的承诺书,同日,被告李勇因网络赌博、挪用公款向岳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李惜珍遂要求两被告还款,双方形成纠纷。2015年6月5日原告李惜珍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另查明,1997年6月30日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4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债务纠纷。离婚后两被告仍居住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金额的确定;二、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惜珍的借款是被告李勇个人债务还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李勇共计欠原告李惜珍700000元借款,对其中的200000元,即2013年5月6日借款100000元和2013年6月10日借款1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另外3笔借款共计500000元争议较大:关于2014年10月15日借款150000元,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有改动痕迹。原告李惜珍主张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10月15日结算利息后将条据落款日期“二0一二年”的“二”字直接改为“三”,2014年10月15日结息后再将“三”直接改为“四”。被告李勇则称借条上的落款日期更改是当时书写错误,借款发生在2014年10月15日。因原告李惜珍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2012年10月15日所借,故对原告李惜珍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2014年10月15日所借。关于另外两笔借款,借条上显示是2015年3月6日借款200000元和2015年3月17日借款150000元。原告李惜珍称该两笔借款实际为2013年3月6日的汇款200000元和2014年3月17日的汇款150000元,整年期满通过结算利息后,就本金被告李勇重新出具借条,结合原告李惜珍提供的被告张丽尾号为7011银行卡上记载的进账时间及金额分析,符合整年结息转据的通常作法,可以认定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3月6日,2015年3月17日的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因两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协议离婚,故上述诉争700000元借款有55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0月15日的借款150000元在两被告离婚之后。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夫妻共同生活是形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是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实质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只要符合其中标准之一,即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1、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3年的时间内,双方多次借款、还息、转据,借款本金达1000000元人民币,可见平素关系较好,往来密切。且2012年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借款后在岳阳县承建工程,被告张丽知情;2、原告李惜珍向被告提供借款,有7笔560000元汇入了被告张丽尾号为7011银联卡上,且该银联卡上多次发生金额为50000元以上交易记录,按金融机构的操作规定个人设立账户及50000元以上的交易须出示开户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3、2015年6月23日在岳阳县教育局和被告张丽单位多位领导调查被告张丽在岗情况的记录中,被告张丽有是欠了原告李惜珍的钱,但原告李惜珍也拿了几十万的利息的陈述。且辩称被告李勇在外搞工程每次都是被告李勇父亲告诉她的。以上事实足以使人相信两被告有共同向外借款的意思表示,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惜珍与被告李勇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勇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李惜珍知道该约定。故被告李勇、张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的借款550000元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李惜珍与被告李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勇向原告李惜珍借款后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约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李惜珍向被告李勇提供的借款有55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李惜珍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主张该债务为被告李勇个人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财产债务纠纷,因该约定系在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后进行的约定,并未得到债权人原告李惜珍的认同,两被告对债务的约定只对自身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李惜珍。庭审中原告李惜珍要求将诉讼标的增加200000元变更为700000元,即增加2013年5月6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李勇向其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因原告李惜珍起诉时此证据已向本院提交,且被告李勇质证时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丽也已对此两笔借款作出了书面答辩,故原告李惜珍要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7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勇、被告张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惜珍偿还借款5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二、被告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惜珍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三、驳回原告李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7745元,由被告李勇、被告张丽共同负担6085元,被告李勇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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