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茹某某、刘某某、薛某某、闫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851号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亮,男,汉族。被告王萍,女,汉族。被告杨进元,男,汉族。被告陈兴荣,男,汉族。被告茹长文,男,汉族。被告刘世雄,男,汉族。被告薛克军,男,汉族。被告闫伯勤,男,汉族。被告邹皎,男,汉族。被告刘国军,男,汉族。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忆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仲喜、被告杨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国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昌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永昌支行向杨国亮出借50万元,由原告为杨国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从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承担每日万分之十的利息损失。同时,被告杨进元提供位于永昌县房屋一套作为反担保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永昌支行向被告杨国亮出借50万元,但杨国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8日,原告代杨国亮向农行永昌支行偿还借款本息505267.81元。后被告杨国亮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56897.81元,剩余款项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连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48370元、律师代理费21468元、代偿款的利息67255元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共计537093元;判令被告杨进元以抵押的房屋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杨国亮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现在偿还能力有限,无法全部还清。被告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杨国亮与农行永昌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亮向农行永昌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由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杨国亮向农行永昌分行的上述500000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所承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损失(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追偿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保险费、交通费、查询费、抵押物和质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反担保期间为两年,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债务之日起计,若贷款人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保证担保权,则自确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同时,被告杨进元以其所有的位于永昌县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暂作价306000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于2013年8月6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杨国亮提供担保使其顺利取得贷款,但被告杨国亮未按约向农行永昌支行偿还借款,该行于2014年8月8日从原告帐户扣划本息505267.81元。后被告杨国亮于2015年2月8日前陆续向原告偿还共计56897.81元,剩余代偿款448370元至今未予清偿。原告委托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柴仲喜追偿此笔借款,律师代理费为2146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农行永昌支行划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国亮与农行永昌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此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在反担保期限及反担保的范围内,有权以其代偿的本息、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利息损失,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方即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依法追偿,故原告要求十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448370元、律师代理费2146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从原告代被告杨国亮偿还借款之日起,被告杨国亮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而支付的费用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十承担利息损失,被告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按每日万分之六对利息进行了调整变更,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40353.3元(448370元×日利率6×150天),及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进元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依法及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杨国亮逾期不能支付原告的代偿款时,就杨进元抵押的位于永昌县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亮、王萍、杨进元、陈兴荣、茹长文、刘世雄、薛克军、闫伯勤、邹皎、刘国军连带偿还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448370元、律师代理费21468元、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的利息40353.3元,及2015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48370元、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国亮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原告金昌良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杨进元抵押的位于永昌县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1元,减半收取4585.5元,由十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忆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