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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与钱根华、孙海英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钱根华,孙海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55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根华。被告孙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骥,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钱根华、孙海英、蒋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向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蒋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红梅,被告钱根华、孙海英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家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22时05分,被告钱根华驾驶苏K×××××小型轿车(此车辆所有人为孙海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南向北行驶至道路呈南北走向,路东有一岔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停车等候红灯的蒋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此车辆所有人为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2013年7月29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江公交认字(2013)第1307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根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钱根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取保候审,期间与蒋玲达成协议赔偿蒋玲5万元,且已赔付4万元。因蒋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又向原告公司申请赔付,原告先行赔付了投保车辆的修理费。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钱根华、孙海英向原告给付63700元。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钱根华在事故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转帐支付授权书,证明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对两被告的追偿权。3、苏K×××××号车的修理费发票,证明苏K×××××号发生车损的事实及车损数额。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索赔的事实。5、2013年12月16日由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申明一份,证明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申明由平安保险公司向钱根华行使追偿权,原、被告的主体适格。6、赔付支付信息浏览,证明原告向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款已给付。7、(2013)扬江刑初字第05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钱根华被认定犯危险驾驶罪。被告钱根华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要求钱根华支付汽车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钱根华已与蒋玲达成协议,钱根华作为侵权人已将4万元赔偿款赔偿给了受损车辆所有者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钱根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8月宰步海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苏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收到钱根华的4万元赔偿款。被告孙海英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保险公司要求孙海英支付汽车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22时05分,钱根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3省道161KM+700M处道路呈南北走向、路东有一岔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停车等候红灯的蒋玲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根华负上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车损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61.8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就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93000元。另查明,因上述交通事故,钱根华被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9月27日,钱根华被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查明,2013年8月宰步海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邵晓东人民币三万元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钱根华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钱根华作为第三者对造成被保险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收到苏K×××××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理赔申请,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车辆损失赔偿金93000元后,即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要求被告钱根华赔偿的权利。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根华负上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钱根华给付63700元(计算方式:车辆损失赔偿金93000元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乘以7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钱根华辩称,其已向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给付4万元车辆损失赔偿款,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说法,且江苏红五星国际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孙海英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根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给付6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钱根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向华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人民陪审员  唐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新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