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江晓东,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施某某,女,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希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按农村习俗请客同居,1994年3月俩人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能建立感情,夫妻经常着气,自2001年起,因感情不和,俩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我与被告均在外各自打工,二个小孩由原告父母照管,被告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很少拿钱给子女用。2012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诉求后,俩人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共5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2)提供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提供(2012)干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张某某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提供江埠乡蛇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自2001年至今,因感情不和,夫妻一直分居,且双方回家过春节都不在一起;(5)由原告申请的证人张吉旺、张月辉出庭作证的庭审证词,二位证人均证实,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俩人长期不和,现已分居10多年。以上证据,被告施某某未到庭提出异议,且经本院当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原、被告女儿张美作调查笔录1份。据张美陈述,自她记事起,其父母感情就一直不好,目前已分居十多年了,平时她都随爷爷奶奶生活,其读书期间父母都会拿生活费,现父母要离婚,她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按农村习俗请客同居,1994年3月俩人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男孩张强,现年21岁,女儿张美,现年20岁,二个小孩现均已成年。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常因琐事着气,导致俩人产生隔阂并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宣判后,夫妻仍未和好,俩人一直分居生活至今。1998年原、被告响应政府移民建镇号召,由政府补贴10,000元,在江埠乡蛇塘楼下村共建一幢四棚三间二层的楼房(系毛坯房,未装修,门、窗均未安装)。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如果离婚,其夫妻所建房屋,原告不要求分割,同意赠送给二个子女所有,并同意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婚后未建立真挚感情。由于夫妻长期不和,导致俩人产生隔阂并长期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并同意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施某某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上官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