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0号原告肖某甲,女,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住惠水县大龙乡。被告孙某甲,男,1988年2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摆塘乡。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认识,2009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9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孙某乙。2010年5月24日在长顺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有赌博、酗酒等陋习,对家庭及妻儿不管不顾,虽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愿悔改,反而对原告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特诉至法院提出离婚,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成年。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及妻儿不管不顾的理由均不属实,夫妻间有些吵闹实属正常,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8月29日(农历7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0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2010年5月24日在长顺县摆塘乡社会事务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贵JR57**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原告五姐肖某乙借款3.5万元、向原告四姐肖某丙借款1万元、向原告大姐肖某丁借款4000元、向被告之妹孙某丙借款约3000元、向被告之姐孙某丁借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认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相识并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双方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吵打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夫妻关系紧张的现状均有一定过错。若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坦诚交流、彼此信任和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贴并以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其夫妻关系理应能和好如初。另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富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