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安华与李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唐安华,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兰,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安华诉被告李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谭婧、人民陪审员闫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荣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安华、被告李兰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安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份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时确定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的贷款本金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判决生效后,由于债权人主张权利及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共计461196元。原告清偿债务后,因向被告追偿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30598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生效的判决书二份,用于证实法院已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及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的贷款本金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清偿贷款凭证,用于证实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银行归还了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1196元;3.贷款凭证1单及付息凭证4单,用于证实原告清偿共同债务的资金系贷款,被告应按该项贷款利率付息。被告李兰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原告是代被告清偿多少债务应该追偿多少,不涉及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李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唐安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1、2证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3证的贷款凭证及付息单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贷款及利息系原告与被告离婚后的债务,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联性。根据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安华提举的第1、2证,被告对客观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采信;对第3证的贷款及付息凭证,被告虽然认可客观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全州县人民法院以(2011)全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确定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的贷款本金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债务到期、债权人主张权利及被告不按判决履行清偿到期债务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归还了4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61196元。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30598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离婚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判决确定在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咸水支行的贷款本金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后因贷款到期及被告未按判决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向债权人全部清偿完毕,就超出部分即200000元及利息30598元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230598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没有按判决的规定履行清偿义务,原告代偿后事实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代偿债务的次日起赔偿其利息损失有正当理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的辩称没有正当理由,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兰给付原告唐安华代偿款2305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李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建忠代理审判员 谭 婧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荣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