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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年)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6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自2013年10月15日以来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祺康园二座三梯201房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因此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江夏村岭路1号,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提供广州市埔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祺康园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在祺康园居住的租赁合同及该房的权属证明,因此,不足以证实其自2013年10月15日以来一直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祺康园居住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