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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27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仕芳,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明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芳,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1999年8月23日在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1年8月23日生育大儿子覃某A,于2008年5月16日生育二儿子覃某B。从2011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一连打四次原告,由于原告不能忍受家暴,于2013年8月外出务工,很少回家与被告团聚。从2015年年初开始至今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覃某A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覃某A的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儿子覃某B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覃某B的抚养费;三、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阳春市春城头堡添福村的房屋(占地面积50平方米,房屋三层),价值50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阳春市永宁镇庙龙村委会新会村的房地产(占地面积约70平方米,房屋二层),价值15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因双方吵架,原告无中生有,儿子生病也不理,故被告是打过原告,但没有打原告四次。阳春市春城街道头堡村委会的那间房屋是违章建筑,土地是1997年买的,买地用了6500元,2003年建时大概用了10万元;阳春市永宁镇庙龙村委会的房屋是被告三兄弟用这笔钱一起建的,房屋是一层半。2008年儿子出生后三个月原告就外出东莞做工,前二年原告去广西做工,但过年过节会回家,若确要离婚两个儿子要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8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覃某A(曾用名覃大一),现跟随被告生活,在阳春市第三中学读初中一年级,于2008年5月16日共同生育儿子覃某B(曾用名覃旺锋),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广西东兴华联学校读一年级。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春市春城街道头堡村委会添福村的房屋(屋地是结婚前被告买的,2003年建屋的,当时建屋连装修大概用了13万元,没有房产证),冰箱、电视、洗衣机各一台;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阳春市永宁镇庙龙村委会新会村的房地产(被告三兄弟分好地,一人一幢,在2010年建的,大概用了8万元),但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卖了被告父亲的山木,被告三兄弟用这笔钱共同建来给母亲居住的。原告称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大姐建房时向原告借了10000元,原告二姐装修时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从201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带着小儿子外出到广西务工,平时双方也会经常联系,原告过年过节也会回家与被告团聚。后因被告怀疑原告做传销,与原告疏远,双方开始产生夫妻矛盾。2015年6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发展感情,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儿子覃某A、覃某B,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引发夫妻矛盾,但原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怀疑原告在广西搞传销,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认真呵护感情,珍惜婚姻,加强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增加互信,正确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明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