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4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516溜冰场西侧,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盗窃被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