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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江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江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42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顺德区容桂街道风华路东日豪庭一座7楼。法定代表人陈天祥。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江霖,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江霖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剑桥水岸三街5号别墅售予给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原告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确定原告为上述别墅的管理者。2010年12月8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同意对原告报送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进行备案。《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剑桥水岸三街5号别墅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1.9元/平方米,即剑桥水岸三街5号别墅物业管理费应为每月629元。2013年5月,剑桥水岸三街5号别墅面积确认为334.73平方米,故物业管理费自2013年6月起调整为每月636元。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593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30日)及滞纳金9753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至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律师函两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江霖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所购商品房为剑桥水岸三街5号,套内建筑面积330.87平方米,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9月27日,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2011年1月2日,被告陈江霖与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如期收楼是被告的权利,也是被告的义务,如被告逾期收楼的,视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按期交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并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2011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载明:被告物业地址为东岸剑桥水岸三街5号,建筑面积330.87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总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被告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30.87元,每月应缴物业服务费629元;被告合同约定交收楼之日起缴交物业服务费,物��服务费按月交纳,以后每次缴交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公历每月6号前。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水利局(2010)049号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载明东逸湾东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备案显示被告陈江霖所购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34.9平方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将案涉房产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被告未依约收楼,自2013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未交。原告曾两次向被告发函追索物业管理费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收楼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被告并应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顺德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载明案涉建筑面积330.87���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总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1.9元/月/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629元。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备案显示被告陈江霖所购案涉房产的建筑面积为334.9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5月后每月的物业管理费按334.73平方米计算为636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间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应为14600元(629元/月×4个月+636元/月×19个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593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明显偏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滞纳金为欠款总额的10%,即1459.3元,对原告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4593元及滞纳金1459.3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08.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江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胡永雄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敏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