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许东芳与岑贞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东芳,岑贞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许东芳,自由职业,(广西段)YGZQ-4项目部。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贞朝,农民。原告许东芳与被告岑贞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月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劳靓婧担任记录。原告许东芳委托代理人谈永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贞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东芳诉称,原告是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一工区的下属承包方,主要承包该工区的水泥预制及安装。项目部为了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原告给每位农民工办理银行卡。2014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水泥预制安装,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40元,按月发放。被告做工至2014年9月30日离开,离开工地前原告已将其所得的工资结清,并在工资发放记录簿上签署“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字样。因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未及时向项目部汇报,项目部还保留被告的银行卡,并于2015年1月13日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8440元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中,被告得知后通过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的方式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8440元取走。经原告要求返还后被告仍拒绝返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人民币8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许东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记录本》,证明2014年9月岑贞朝离开时已领取全部工资;2、《银行卡查询单》,证明2015年3月岑贞朝收到项目部转入的8440元,后其通过挂失办理新银行卡后取款;3、《岑贞朝银行卡》,证明被告的银行卡由原告保管;4、《证明》,中铁十九局云桂铁路项目部一工区于2015年1月13日所存入的8440元是交给原告支配的款项。被告岑贞朝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对上述证据核实后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一工区预制厂施工队负责人,主要负责该工区的水泥预制及安装。项目部为了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要求原告给每位农民工办理银行卡。2014年7月31日,被告到原告所负责的工地从事水泥预制安装,双方约定工资按天计算,140元/天,工资按月发放。原告给被告办理了户名为岑贞朝,账号为62×××33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被告做工至2014年9月30日离开,离开工地前原告已将其应得的工资3682元结清,由被告在工资发放记录簿上签署“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字样并签名确认。因被告离开工地后,原告未及时向项目部汇报,项目部还保留被告的银行卡,并于2015年1月13日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8440元汇到被告的银行卡中,于2015年1月13日将工资844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得知后,通过挂失原告所保管的银行卡办理新卡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7日将该笔款项通过ATM取款将原告所有的工程款8440元取走。经原告催偿,被告均拒不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取得财产应有合法的依据。被告岑贞朝离开原告工地时,原告已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资,且由其在工资发放记录簿上签署“9月份以前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的字样并签名确认。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云桂铁路(广西段)YGZQ-4项目部在未知被告已离开工地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3日将工资844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被告通过挂失原告所保管的银行卡办理新卡的方式,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和2015年2月7日将该笔款项通过ATM取款的方式占为己有,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4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岑贞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贞朝向原告许东芳返还人民币844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贞朝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雷月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劳靓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