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兴顺、张福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兴顺,张福美,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29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保祥,该公司职工。被告:魏兴顺。被告:张福美。被告:魏兴德。被告:李凤云。被告:李文孝。被告:王志云。被告:李凡光。被告:张翠玲。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兴顺、张福美、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兴顺、张福美、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魏兴顺经被告李凡光、魏兴德、李文孝作担保,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魏兴顺于2013年3月8日向我行贷款140000元,2014年3月5日到期,被告王志云、张翠玲、张福美、李凤云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福美系被告魏兴顺之妻,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贷款逾期,结欠本金138411.01元及利息11165.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兴顺、张福美偿还借款本金138411.01元及利息11165.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另计),被告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兴顺、张福美、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兴顺、魏兴德、李文孝、李凡光签订(寿光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215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兴顺、魏兴德、李文孝、李凡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人民币8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魏兴顺授信额度140000元、魏兴德授信额度110000元、李文孝授信额度150000元、李凡光授信额度10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兴顺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9.50000‰。当日原告将14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魏兴顺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魏兴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38411.01元及利息11165.25元未付。被告张福美系被告魏兴顺之妻、被告李凤云系被告魏兴德之妻、被告王志云系被告李文孝之妻、被告张翠玲系被告李凡光之妻,被告张福美、李凤云、王志云、张翠玲均向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被告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农户授信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兴顺提供了借款,被告魏兴顺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张福美与被告魏兴顺系夫妻关系,且已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应与被告魏兴顺共同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魏兴顺、张福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魏兴顺、张福美、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兴顺、张福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411.01元并支付利息11165.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前履行的,计算至履行之日);二、被告魏兴德、李凤云、李文孝、王志云、李凡光、张翠玲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兴顺、张福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