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田胜兵、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田胜兵,徐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东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魏崇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水平,该行信贷管理员。委托代理人何强,该行信贷管理员。被告田胜兵,男,汉族,住湘阴县。被告徐艳,女,汉族,住湘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田胜兵、徐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水平、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胜兵、徐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被告人田胜兵、徐艳夫妇于2013年9月向我行申请商户保证贷款。我行于2013年9月17日与田胜兵、徐艳签定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田胜兵、徐艳夫妇发放贷款5万元。在接下来的还本付息阶段:被告人田胜兵、徐艳夫妇到2014年6月21日止仅偿还了本金24844.72元,利息6970.58元,合计31815.30元。针对这一情况,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被告人田胜兵、徐艳未按规定期限还款,仍然恶意拖欠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田胜兵、徐艳偿还原告本金25155.28元,利息3866.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实际利息以贷款结清当日微机数据为准)共计29021.41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人夫妻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核查,个人征信报告,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商户经济情况调查表,拟证明被告经济情况;证据三,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审批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据五、放款单、手工借据放款单。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证据六、还款流水明细、系统数据拖欠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被告田胜兵、徐艳未予答辩。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田胜兵、徐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田胜兵、徐艳夫妇以进材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前期手续完善后,2013年6月19日,被告田胜兵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101131130628XXXX),合同约定: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5万元,年利率15%,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第七条还款方式。甲(邮政银行)乙(田胜兵)双方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期间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四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田胜兵签字捺印。当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田胜兵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账号:605574019200263XXXX)发放了5万元贷款,被告田胜兵向原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田胜兵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自2014年6月,被告田胜兵不能按约定如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提前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田胜兵、徐艳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5155.28元,利息3866.13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6954.5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止,往后利息还应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徐艳对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胜兵、徐艳系夫妻关系,虽被告徐艳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被告田胜兵、徐艳以进材料为由一起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贷款申请,说明该笔借款徐艳是知情的,且借款是用于田胜兵、徐艳夫妻共同的生产所需,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田胜兵、徐艳夫妻的共同债务,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田胜兵、徐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已于2014年6月19日到期,所以对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胜兵、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5155.28元;三、被告田胜兵、徐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2015年8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6954.56元及往后利息(往后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以本金25155.28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5%×150%计算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田胜兵、徐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兵武代理审判员 许 波人民陪审员 蒯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岚岚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