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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5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川南奉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亭路南约200处时摔倒,致车辆损坏,本人受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3毫克/毫升,属醉酒。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关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书、鉴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