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唐桂英与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信访答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桂英,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民委员会,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10组,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11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英。委托代理人周光明,系原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冈市头堂乡托坪村。法定代表人王金丰,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熊贤政,武冈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阳军成,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人福,该村主任。原审第三人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10组。负责人周孝成,该组组长。原审第三人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11组。负责人周孝刚,该组组长。上诉人唐桂英因不服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光明,被上诉人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头堂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熊贤政、欧阳军成,原审第三人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景福亭村委)负责人唐人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10组(以下简称10组)、11组(以下简称11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武冈市武马公路原为县道,2003年改造时因裁弯取直在景福亭村段废弃老公路地0.55亩,2013年再次对该公路扩改为省道时占用了该0.55亩公路废弃地。负责征地补偿的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和房屋征收办依据测量和预算,将全部补偿款拨付到景福亭村,再由村组支付到户。其中上述0.55亩地补偿款19360元划入10组账户。因上诉人唐桂英等村民对该笔补偿款的归属发生争执,2014年4月20日,10组、11组向头堂乡政府提交报告,请求处理。4月22日头堂乡政府成立调解小组。5月13日头堂乡政府召集村干部及村民进行调解,参加协调的绝大多数村民表示将19360元退回给国家。头堂乡政府向武冈市隆武公路武冈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汇报,该领导小组认为争议的补偿款发放有误,要求头堂乡政府收回。5月20日头堂乡政府以武冈市景福亭村的名义将19360元交至武冈市隆武公路武冈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后因唐桂英之夫周光明向武冈市信访局反映,2014年7月25日头堂乡政府作出信访复字(2014)4号《关于周光明反映隆武公路征地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周光明:2013年隆武公路老车路地属国家所有,不存在对个人进行补偿;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逾期既不申请复查,也不提起诉讼,本处理意见书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武冈市头堂乡政府在协调矛盾过程中发现争议公路用地补偿款发放有误,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在认真听取村民的意见后,将发放有误的补偿款收回交给发放机关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桂英请求撤销被告头堂乡政府将19360元补偿款上交给隆武公路指挥部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桂英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争议的0.55亩地的实际管理使用人和补偿款上交隆武公路指挥部的原由没有查清,该争议地应为11组所有;2003年改路占用上诉人的责任地,至今未得到补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武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主张。被上诉人头堂乡政府答辩称,头堂乡政府在纠纷的处理中只是个协调角色,将争议补偿款退回国家是村组和村民的意见,废弃公路属于国家所有,退款也是合法的,头堂乡政府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答复的对象是周光明而不是唐桂英,对唐桂英的诉讼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合理,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景福亭村委会陈述,同意被上诉人头堂乡政府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10组、11组未到庭陈述。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唐桂英当庭递交了景福亭村7组许泽文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废弃的0.55亩地一直由唐桂英耕种管理。被上诉人头堂乡政府认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此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头堂乡政府作出“答复意见书”后,周光明于2014年10月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以周光明主体不适格为由于同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周光明的起诉。唐桂英随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头堂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即“答复意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头堂乡政府作出“答复意见”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桂英因隆武公路扩建用地补偿与他人发生争议,被上诉人头堂乡政府在座谈协调的基础上、基于村民的意见、按照上级要求、督促村组将争议补偿款退还,并针对唐桂英之夫周光明的信访作出“答复意见”,被上诉人头堂乡政府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答复意见”对上诉人唐桂英不具有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依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就湖北高院对此类行为可否提请行政诉讼的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对信访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唐桂英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5)武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唐桂英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退还给上诉人唐桂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纲要审 判 员 杨胜利审 判 员 段嫦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