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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进与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张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王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一飞,泰州市高港区口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原告王进与被告张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张建因经济紧张借原告13400元,为此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又承诺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建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费用1000元。被告张建未应诉。经审理查明,王进和张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0日王进为张建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代为偿还欠款13400元。2014年11月1日张建向王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进人民币《壹万叁仟肆佰元》整,《¥13400元》整。2014年11月1日欠款人:张建身份证号:××2014年11月1日双方认可此事可经高港人民法院起诉”,张建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6日张建向王进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14年11月30日还清13400元整。如不还付对方从高港-兴泰二趟费用1000元整。双方认可,可以由高港人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2014.11.16日身份证号:××承诺人:张建”,张建在上述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因张建到期未能还款,王进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承诺书、拉卡拉交易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张建在欠条和承诺书中均记载本案可以由原告王进的住所地法院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进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债务应当清偿。王进为张建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13400元,为此张建向王进出具欠条以及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上述欠款,有欠条、承诺书、拉卡拉交易凭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建应负清偿责任,对王进要求张建偿还欠款1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王进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王进主张的1000元费用,虽然张建在2014年11月16日承诺书中承诺给付王进高港到兴泰的二趟费用1000元,但王进未能提供其实际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王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张建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进支付欠款人民币13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为9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此款原告王进已预交,被告张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卢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凯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