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朝清。辩护人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某甲,无业。辩护人李文娟,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剑美、王新荣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现未满十八周岁,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朝清、辩护人王冕,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闫某(已判决)通过网络聊天软件与吴某相识。2015年1月14日下午,闫某向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及师某(已判决)提议找吴某弄钱。当晚21时左右,闫某驾车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接上吴某,假装巧遇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及师某并叫三人上车。途中停车后,闫某指使师某持刀威胁吴某,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用言语威胁,逼迫吴某交出财物,几人共同从吴某处抢得人民币5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17342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两被告人,列举了抓获经过、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均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未组织、策划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良好;其在实施犯罪时为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抢劫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犯罪时为未成年人且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和家人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两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闫某化名樊京生通过互联网“陌陌”聊天软件与吴某(女,35岁)相识。2015年1月14日下午,闫某向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及师某提议找吴某弄钱,三人表示同意。当晚21时左右,闫某驾驶苏L×××××黑色荣威轿车在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接上吴某,假装巧遇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及师某喊三人上车,随后以不认识路为由让被害人吴某指路至镇江新区大港镇,在行驶至镇江新区丁岗镇港中路时停车,闫某指使师某持刀对吴某进行威胁,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用言语威胁,逼迫吴某交出财物。闫某抢得人民币500元,师某从吴某的脖子上抢得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黄某从吴某的手腕上抢得黄金手镯1只,得手后将吴某丢弃于路边。次日,闫某和被告人黄某等人将黄金项链、手镯等物销赃至丹阳“金港珠宝店”得款12600元。经鉴定,赃物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共计价值17342元。2015年1月15日0时52分,丁岗派出所接被害人吴某报警称在车上被几人抢劫,经过调查周边监控锁定了苏L×××××轿车及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等人。同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在丹阳市后巷镇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父亲代为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母亲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5日0时52分,丁岗派出所接被害人吴某报警称被抢劫,经过调查周边监控锁定了苏L×××××轿车及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等人。同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在丹阳市后巷镇被依法抓获。2、镇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江新区丁岗镇港中路上,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周围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烟头两只。3、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搜查笔录、物证刀具、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对闫某暂住地丹阳市后巷镇丹九内衣大楼611房间进行了搜查,扣押了刀具一把、名为樊京生的驾驶证和身份证各一张。4、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的黄金手镯和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7342元。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两枚烟头上均检验出闫某的DNA。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作案工具钢刀经认定为管制刀具。5、证人闫某、师某的证言,证实两人伙同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在车上抢劫被害人吴某的经过,王某甲用言语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黄某撸被害人的衣袖并摘下黄金手镯。6、证人王某乙(闫某女友)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陪同闫某及被告人黄某把黄金项链和手镯卖给丹阳一家金银回收店。证人陈某的证言、回收登记表,证实自己在丹阳经营“金港珠宝店”,曾以12600元的价格从闫某手中收购黄金项链和手镯,一起来的还有被告人黄某,闫某用名为樊京生的身份证登记。7、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自己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化名为樊京生的闫某,事发当晚闫某驾车载自己和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等人行驶到港中路边,闫某让自己把钱交出来,师某用刀架着自己的脖子并强行将项链拽下,被告人黄某把自己的手镯拽下来,几人还逼自己交出500元人民币。产品销售单,证实吴某购买黄金手镯、项链的价格等。8、通话记录,证实吴某电话与闫某联系的情况。9、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刑事通知辩护公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证实由于作案时两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为其指派辩护律师及律师的执业资质情况。10、机动车查询信息、车辆运行轨迹清单,证实闫某驾驶的苏L×××××黑色荣威轿车所有人为镇江市鑫诺汽车服务公司及车辆事发当晚的行车路线。11、户籍资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12、社会调查报告,证实两被告人在校时均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具有监护条件。13、被告人黄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两被告人参与抢劫的事实经过,并对被害人、案发地点、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两被告人当庭对作案工具钢刀进行了辩认,与上述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核查调取的证据材料:1、谅解书、收条,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父亲代为退出赃款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母亲代为退出赃款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两被告人所在的社区矫正机构认为两被告人均系单亲家庭子女,家人忙于工作,难以对其进行管教,缺少家庭教育,再犯可能性大,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公诉人、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初中毕业,其母亲因病去世,被告人王某甲初中毕业后曾从事汽车美容工作,其父亲因白血病去世。两被告人家庭条件较困难,家人平时忙于工作疏于管教,两被告人的家人现已经认识到对两被告人有监管失职之责,保证转变对两被告人的教育方式和方法,积极监督其接受社区矫正,请求法院宽大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甲参与闫某组织、策划的抢劫犯罪,伙同师某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取被害人吴某的黄金项链、手镯等财物及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劫财物价值共计17842元,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闫某、师某的证言证实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谅解书、收条证实两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共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系初犯,从教育与挽救未成年人的原则出发,本院综合考量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结合监管措施落实等情况,认为对两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共计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吴春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强人民陪审员 王新荣人民陪审员 向剑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一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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