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兆行与丛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兆行,丛新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58号原告马兆行,城镇居民。被告丛新义,农民。马兆行与丛新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兆行、被告丛新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兆行诉称,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丛新义从原告处购买各种貂食,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丛新义辩称,被告于2009年从原告处购买貂食,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未付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丛新义从原告马兆行处购买貂食,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丛新义向原告马兆行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老马鱼款计壹拾万元正丛新义2011.5.19”。上述款项被告丛新义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丛新义从原告马兆行处购买貂食欠货款100000元未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欠款。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原告的起诉距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已有六年时间,被告有充分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新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兆行支付货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丛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