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3日被田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主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带王某到本县田州镇将军路“盛辉时尚”酒店,出资100元入住该酒店202号房。23时许,韦某甲与王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K粉”。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到该酒店检查,在202房间将二人抓获,经对二人进行氯胺酮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提供场所及毒品供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出资100元在田阳县田州镇将军路“盛辉时尚酒店”登记开房,后与王某一起入住该酒店202号房。23时许,韦某甲与王某在该房间吸食毒品“K粉”。3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对该酒店进行例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当场抓获被告人韦某甲、王某,同时查获扣押疑似用来吸食“K粉”的壹元人民币一张。经现场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韦某甲、王某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到案后,被告人韦某甲即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李某、韦某乙、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收缴物品清单,酒店旅客入住明细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尿样检测结果照片、被告人韦某甲供述及韦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在酒店开房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惩罚毒品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