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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邹德宝与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邹德宝。委托代理人:刘景忠,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鹏运家园13栋1-5-1。法定代表人:王福生。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同巨村徐屯。法定代表人:初正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良,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德宝诉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晓旭、人民陪审员王泉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忠,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在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挖掘机排土运输作业。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累计欠挖掘机工程款581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3月,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其中,原告在大连港汽车码头北岸工地进行排土施工项目欠付266484元,第一被告称其欠款原因是由于第二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同时第三被告也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第一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底前支付余款。2014年1月30日,第一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生避而不见,手机关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开发区大连港汽车码头北岸工地工程款164524元及利息,第二、三被告在欠付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主张相应的付款义务;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也是工程分包关系,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全��结算完毕,第三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也已经基本结算完毕,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向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港湾工地从事挖掘机排土作业,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66484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发包人大连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大窑湾北岸北-路工程及简易堆场-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3月3日,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与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完工的工程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库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仅限于发包方,即建设单位,该条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余转包方。其余转包方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象仍是相应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只是承包人,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对其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连盛欣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港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答辩权利。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德宝工程款266484元及利息(以2664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大连万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丽丽审 判 员  姜晓旭人民陪审员  王泉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