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静与伏志霞、伏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伏志霞,伏志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孙静。法定代理人孙卫国。委托代理人韩玉军,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志霞。被告伏志友。原告孙静诉被告伏志霞、伏志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志霞、伏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2015年1月28日6时40分,被告伏志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伏志友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扬州市江都区乐和路与龙川南路口东侧,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过程中,与在路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母亲滕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静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伏志霞与原告母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28464元。被告伏志霞、伏志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40分,被告伏志霞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伏志友的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扬州市江都区乐和路与龙川南路口东侧,由北向南左转行驶过程中,与在路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母亲滕桂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孙静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伏志霞与原告母亲滕桂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发生当天,孙静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其中卧床休息、石膏外固定两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另查明: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伏志友。事实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洪泉医院出院记录,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伏志霞驾驶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72.9元,提供费用清单和发票、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3565.8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住院7天,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结合医嘱、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90天=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为证。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7天=126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7天×3500元/30天=14816.7元,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停业证明为证。结合医嘱、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7天(住院期间)+40元/天×80天(非住院期间)=362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孩子补课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孩子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孩子学业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孩子学业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841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伏志霞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苏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伏志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伏志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11.88元,被告伏志友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伏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静8411.88元;被告伏志友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伏志霞负担,此款原告孙静已垫付,被告伏志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