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香义与王成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60号原告孙香义。被告王成山。原告孙香义与被告王成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香义、被告王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香义诉称,我系兽医,2015年5月23日我到定兴县小北召村给养殖户的猪看病时,在被告家猪场门口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为治伤共花医药费2600余元,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元。被告王成山辩称,我家的狗一直关在猪场内,原告所受伤害并非系我家的狗造成,故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香义系兽医,2015年5月23日原告到定兴县小北召村去给几家养殖户的猪看病,在经过被告王成山家猪场门口时被狗咬伤,为治伤及接种狂犬病疫苗原告共花医药费2458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但被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受害人需举证证明:1、存在动物侵害行为及自己所受损害的事实;2、动物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致人损害的动物是由加害人饲养或管理。加害人则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香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是由被告饲养的狗造成,且被告王成山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又予以否认,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香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章定审判员董桂仙人民陪审员高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张建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