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何某甲。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2月1日生育男孩何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婚后不到两年,被告经常提出要与原告离婚。而且小孩出生后,双方无夫妻生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小孩身心健康及周围邻居的休息。原告曾于2014年10���13日向宜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儿子何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由原告自己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宜都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2月1日生育男孩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未有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将小孩带回娘家生活未归,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性格、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的差异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均坚持要求小孩随其生活,因被告家居住在城郊,母亲身患帕金森,父亲已去世,家庭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家庭条件较被告略好,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从有利于小孩健XX活、学习、诸环境等综合因素考量,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养,原告独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至小孩18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戢运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邹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