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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要求被告人白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前谟村浑河边上,因被害人李某将白某某渔网内的部分鱼捞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在水中和岸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眼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786.71元。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其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临湖街道前谟村浑河边上,因被害人李某将白某某渔网内的部分鱼捞出一事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在水中和岸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眼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眼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按照有效票据凭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白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曲 宁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人民陪审员  李贞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