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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邢武生诉杨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武生,杨善庆,宋旭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邢武生。被告:杨善庆。被告:宋旭颖。原告邢武生与被告杨善庆、宋旭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善庆、宋旭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宋旭颖向我借现金三万元整,被告杨善庆为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到期后,被告杨善庆偿还我截止2012年11月28日的利息2万元,之后二被告拒不偿还我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旭颖偿还我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杨善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善庆、宋旭颖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8日,以邢武生为甲方,宋旭颖为乙方(借款人)、以杨善庆为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即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庭审过程中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宋旭颖的询问笔录,被告宋旭颖对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自认收到原告借款3万元及至今未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3万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被告杨善庆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2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要求被告偿还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标准明显高于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且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法定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善庆、宋旭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旭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杨善庆对上述支付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义修审 判 员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张 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庆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