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61号原告郑某甲,女,住河源市东源县。被告廖某某,男,住龙川县。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7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证遗失后于2003年10月13日补办一张)。1997年6月17日生育女儿廖某甲,2002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廖某乙,2003年11月6日生育儿子廖某丙。2007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长期通奸,并且第三者于2011年还到原告工作场所闹事,侮辱原告人格。原告还与第三者丈母娘发生斗殴。原告指出被告行为不当,被告反而记恨在心,对原告及子女进行殴打,其中一次不将筷子插进原告的口腔。原告忍无可忍,于2013年被被告殴打后离家。被告又采取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进行恐吓,并杨言“你回不回来都会死”,“我要炸掉你娘家的房屋,杀死你父母及你弟弟的小孩”。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8月2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无法和好,感情己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廖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廖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在法定期限提交书面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原、被告在深圳宝安务工时自由恋爱,随后便同居生活。1997年7月20日生育长女廖某甲(现外出务工);2002年10月9日生育次女廖某乙;2003年10月23日,原、被告在龙川县通衢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廖某丙(曾用名廖某丁)。2004年2月18日,原告做了结扎手术。原告先后在龙川县新莱鞋厂务工、河源务工。被告一直在龙川县从事房屋装修挣钱。2008年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6月(端午节)时,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发生争打。端午节过后,原告带着儿子廖某丙回娘家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结扎手术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第三者,产生夫妻矛盾,夫妻之间时有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甚至打架,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端午节后带小孩廖某丙回娘家生活,双方开始分居,并于同年6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自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甲现己外出务工,不需双方抚养。原告因己做了绝育手术,小孩廖某丙己在原告娘家读书,其请求小孩廖某丙由其抚养,小孩廖某乙由被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第三者和存在家庭暴力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房产,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廖某乙(2002年10月9日出生)由被告廖某某抚养,男孩廖某丙(曾用名廖某丁,2003年11月6日出生)由原告郑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己预交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智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艾陶 来源:百度搜索“”